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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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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害人陳榮門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 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陳榮門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伍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陳榮門於四十一年二月間因涉叛亂等案件,於四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被逮捕羈押,惟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 四十二年度安度字第00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始由台灣省 保安司令部以釋字第0二六0號保釋出獄,受害人受羈押共計一百五十日,因而 請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無 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 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該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 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 請。另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另經立法院及總統 修正公佈。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書在卷 可憑,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害人陳榮門之配偶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而陳榮門自四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而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惟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台灣省保 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年度安度字第00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 始由該部以釋字第0二六0號保釋出獄,受害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共計一百五 十日一節,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八九)志厚 字第一六八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故核受害人於受感化前,經羈押期間計一百五 十日,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受害人就其被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 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有戶籍謄本一份 附卷可稽,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害人陳榮門前述遭羈押一百五十日之冤獄賠 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害人當時原為鹽水製糖新營糖廠、修配 廠擔任傭役,後為自行開設工廠而離職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及受羈押時正 值壯年,並有妻兒亟待扶養,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認每 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聲請人六十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定書,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機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 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准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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