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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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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華生律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壹佰參拾陸日,又於執行感化 教育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壹佰陸拾柒日,共計參佰零參日,准予賠償新臺 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前 開規定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又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 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 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 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未及於此, 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二、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六日起,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共羈押一百三十六日 ;又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自該月十九日 起,至四十六年五月四日止,違法羈押一百六十七日,共受羈押三百零三日,有 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慮判字第四四一六號函,軍管區 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二○號函、八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六八號函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以其於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 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 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 逮捕羈押前,係擔任學校教員之職業及崇高社會地位,聲請人徒因閱讀唯物論等 社會主義思想書籍,即遭逮捕羈押與執行感化教育,前後期間將近四年,因此所 造成之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一百五十 一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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