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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4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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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聲 請人 即   被   告 丙○○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   被   告 甲○○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         徐美玉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記載,顯係「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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