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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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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TY─一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由大灣往歸仁鄉 方向行駛,途經保大路三段三六六巷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 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XDO─八二0號機車,後載吳奇峰,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二 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內部障礙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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