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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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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九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K─三七 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麻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麻豆鎮中民里謝厝寮陸橋南 下十公尺處,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六十公 里之路段以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適有謝蕭蘭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並 左轉,甲○○於五十公尺遠即已見狀,惟因超速致煞避不及,不慎及腳踏車,致 謝蕭蘭因受有左側頭胸腹部挫傷、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 事已和解及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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