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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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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一時許,駕駛車號TE─二一二二號自小客車 ,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口,不慎撞及從北往南 橫越府前路之行人葉文賓及葉蔡貴,致葉文賓及葉蔡貴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臉 頰瘀血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非但未 下車察看葉文賓及葉蔡貴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嗣經路 人報警由警通知車主黃明獻後,甲○○始自動到案說明。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相片。3、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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