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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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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九十年 度營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因飲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 車號CL─0二八八號自小客車,由台南縣新營市往鹽水鎮方向東向西行駛,行 駛至新營市○○路與嘉芳街交岔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又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同向在前因停等紅燈正欲起步由吳 金旺所駕駛之車號TD─0七六三號自小客車,吳金旺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再追 撞前方由楊仁行所駕駛之車號C六─三四六八號自小客車,而甲○○所駕駛之前 開自小客車同時再擦撞車道右側由李林滿所駕駛之車號Y八─二七二九號自小客 車,致吳金旺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經警到場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 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之數值。因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 罪嫌。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酒精測試表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五)、和解書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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