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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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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零號),本 院認宜簡易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從事駕駛客貨兩用廂型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 十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D三-五0六五號自 用客貨兩用廂型車由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往麻豆鎮○道路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 三十分許途經下營鄉○○○路與裕農街之設置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中興南路 係閃黃燈號誌,裕農街係閃紅燈號誌),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避 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安全,又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 及此,其車車頭前左端遂撞及由顏文祥所駕駛車牌號碼MTY-七一七號沿裕農 街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之機車,致顏文祥頭胸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日晚上十二時許不治死亡。甲○○犯最後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相片、驗斷書。3、酒精測試紀錄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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