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B─四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二二七巷二四弄,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弄弄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 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出該弄口,致撞及沿該弄由東向西行駛至上址由翁明源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ZYK─九0二號輕型機車,翁明源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 、右側頭背腰臀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 七分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打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九OO八三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 、(五)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六)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甲○ ○警訊筆錄一份、(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