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2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0號),本院 認宜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J3─九九三八號自小貨車 ,沿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四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一六四巷 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 轉,適林振明駕駛之NMI─五七八號重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四 巷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甲○ ○之車輛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撞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部位,林振明倒地 後,其駕駛之車輛滑向對向車道,再撞及行經該處之由鄭耀明(無過失)所駕駛 之重機車,林振明經送醫後,因頭頸胸腹部正面挫傷,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 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 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五)被害人家屬陳明已和解筆錄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