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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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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施水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通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分許,駕駛車號二H─0九一預拌 混凝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長榮路路口紅燈後 起步左轉長榮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起步向左行駛,適有郭謝春梅推著手推車正穿越馬路行至其左側,其 左側後輪因而輾及郭謝春梅之頭、頸及肩部,致顱腦損傷當場死亡。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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