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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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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林憲聰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甫於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二十一時許,其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D三─一 五一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一0一八巷 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 騎乘車號NIJ─六0九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貿然自對向一0一八巷駛出, 甲○○見狀剎車不及,撞到乙○○,致乙○○倒地,右大腿挫傷、右下肢小腿及 右背部擦傷(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甲○○肇事後,竟不停車救助 或採取其他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逸,幸經乙○○之鄰居發現記下車號後,報警循 線查獲,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 升○.八三毫克而查獲。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偵訊及審理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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