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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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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雞蛋大盤商,平素駕駛SU─二五五二號大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 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臺南縣關廟鄉○○村○○街二二八號之丁字路岔路口 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學校或人車擁擠處 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在自己車道內行駛猶不得逆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逢 五甲國小學生正放學時期,交通繁忙且有家長接送小孩,甲○○竟貿然逆向行駛 ,適對向徐吳美菊騎乘自行車而來,致為甲○○車輛擦撞倒地受傷,經送醫仍因 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死亡。案經徐吳美菊之 子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警、偵訊及調查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和解書5、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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