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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0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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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九十年 八月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 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 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 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 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 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 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 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 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異議狀所載時、地,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一條 第二項之行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甫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尚未經 裁決機關裁決,惟異議人卻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之異議狀上所載具狀日期 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有裁罰之存在,依照前 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 議經核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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