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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附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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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甲○○         力伽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黃菊馨 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六萬零七百零 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第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損害,第二被告為雇主,依法應負連 帶責任。原告受有如附件所載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因訴請判如所請 。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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