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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0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南簡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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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裁定(八十 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 後駕駛UH-一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行駛至臺南市○○路與華平路 交岔路口前為警攔車臨檢,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之 數值,事發當時曾要求對酒精濃度值測試第二次被拒,抗告人並有人證可資證明 ;且依法律規定,不得於午夜十一時後做筆錄,而當時員警竟暗示不完成筆錄將 有不利益之後果,使抗告人因而接受訊問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原審判決 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算 上訴期間十日,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 日亦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 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日期章可憑,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六二 號刑事簡易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縱抗告人所抗告之前揭事實確屬真實,亦與上 訴是否逾期顯然無涉,是抗告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黃光進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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