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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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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因民事小額債權迭有爭執,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開庭完畢後,仍相持不下 ,乙○○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拉扯甲○○,致甲○○受有頸部、右前胸多處擦 傷,頸部、右前胸、右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拉告訴人甲○○成傷,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抓伊 的頭髮,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 傷單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抓掉她的項鍊等語,是衡 諸常情,在情緒激動並動手拉扯間,身體上接觸在所難免,此參酌傷單內容觀之 ,其傷痕顯係因為抓傷而造成,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 被告另辯以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所謂正當防衛,其前提需現在客觀上有不 法侵害存在,始足當之,亦即倘不及時為之,法益之侵害在所難免,然查告訴人 未持凶器,且身形與被告相當,是於當時實不存在不法侵害之狀態,是被告所辯 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其動 機係因雙方互有前怨,致情緒激動而犯下此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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