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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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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吉公司)業務員,負責代收貨品款項及載送貨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保管貨款之便,侵占款項 達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元。嗣經金冠吉公司稽核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金冠吉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冠吉公司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帳單明細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送貨單影本四十五紙附卷 足稽,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執行代收貨款及送貨業務,並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貪心而誤觸 法網,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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