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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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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十八時 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十五號住處,因不滿甲○○○對外宣稱乙 ○○有外遇之情,竟生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 眶挫瘀傷、左小腿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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