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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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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某日某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東東遊藝場內,拾得不 詳姓名人士所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C卡一片(登記名義人 為乙○○,身分證曾遺失遭人冒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將該IC卡贈予不知情之友人丁○○使用。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至台南縣官田鄉南部村一二0之一號萬璋鋼鐵工業 公司廢棄之廠房內,竊取甲○○所有馬達內之銅線二十條(重約一公斤,價值約 新台幣五佰元),適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從其身上扣 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前開行動電話IC卡。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分別據被告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丙○○侵占部 分,核與同案被告丁○○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行動電話IC卡一片扣案可資 佐證,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寄之客戶資料在卷可參;丁○○竊盜部分 ,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丁○○所有供犯罪 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扣押書一紙、領結二紙及現場照片八張 在卷可佐。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如附表所示之物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應均為兇器之一 種,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未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丁○○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僅 係一時貪念、併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丁○○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六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 一 │油壓剪 │一支 │ │ ├──┼─────────┼─────┼────────────┤ │ 二 │斧頭鐵鎚 │一支 │ │ ├──┼─────────┼─────┼────────────┤ │ 三 │扁頭螺絲起子 │一支 │ │ ├──┼─────────┼─────┼────────────┤ │ 四 │美工刀 │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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