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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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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余雅靖現為男女朋友,余雅靖之前男友為告訴人甲 ○○,二人因故分手,但甲○○仍經常打電話騷擾余雅靖,致余雅靖不堪其擾。 余雅靖與乙○○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時許,待台南市○○路○段一0 二號「果菜市場」營運後,二人一同至在該果菜市場工作之甲○○找其談判。乙 ○○於該果菜市場內冷凍庫找到甲○○,要求甲○○不要再騷擾余雅靖及不要再 送水果至余雅靖家中,甲○○矢口否認有打電話騷擾之情事,乙○○要求甲○○ 將其行動電話給其檢查,乙○○見手機中有曾撥出余雅靖家中電話,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爭執,後乙○○氣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 有頭部、背部擊傷之傷害。甲○○見狀,大聲呼叫管理員,乙○○始慌張與余雅 靖駕車離去。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 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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