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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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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黃春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懷疑丁○○時常無故跟蹤其太太,而對丁○○心生不滿,甲○○、乙 ○○為丁○○之女,亦因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丁○○住處揚 言,要送一付棺材給丁○○,而對丙○○有所不滿。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土地公廟前遇見前往該廟拜 拜之丁○○、乙○○、甲○○等人時,因甲○○向前質問丙○○為何找其母親丁 ○○麻煩,雙方一言不和,進而發生扭打,適戊○○亦在該處拜拜,見丙○○對 女人動手,竟與丁○○、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毆 打丙○○,致丙○○受有左顏面挫傷三公分、左胸挫傷、瘀血,左臂挫傷一0Ⅹ 0、五公分之傷害。丙○○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毆打乙○○、甲○○,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臉頰、左眼眶打撲挫傷紅腫及左眼角膜挫傷瘀 血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前胸、右上臂、右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丁○○、乙○○、甲○○、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出手毆打乙○○、甲○○云云;被告丁○○、丙○○   乙○○、甲○○均辯稱未毆打丙○○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上前勸架,伊並   未毆打丙○○。經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甲○○,業 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汪祚宜法醫師開具之 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丁 ○○、乙○○、甲○○、戊○○於右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一情,亦據 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有博愛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參以被告戊○○供稱雙方確曾發生拉扯等情,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訴為 真。戊○○雖辯稱伊僅勸架,並未打人云云,惟其若真係勸架,丙○○應無指戊 ○○亦有出手打伊之必要,戊○○所辯,尚難遽採。綜上所述,被告丙○○、丁 ○○、乙○○、甲○○、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丙○○、丁○○、乙○○、甲○○、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乙○○、甲○○、戊○○四人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各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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