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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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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雙方平日感情不睦。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 竹門里五十七號租處,因甲○○酒後欲開車遭丙○○○阻止,竟引起甲○○之不 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丙○○○恐嚇稱:要持西瓜刀殺害其全家。且 於說完後拿出其兒女拾獲之西瓜刀作勢追殺,致丙○○○心生畏懼,逃離現場。 經其子乙○○見狀打電話報警,甲○○聞訊始將西瓜刀丟棄於屋前水溝內,警方 據報前來,並扣得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恐嚇丙○○○,並未對丙○ ○○恫嚇稱:要持西瓜刀殺害其全家;案發當時伊很生氣,遂持西瓜刀放在桌上 ,亦未持西瓜刀追殺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 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目擊現場情形且為被告兒子之乙○○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丙○○○與證人魏琨員分別為被告之妻子與兒 子,衡情,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應不致攀誣被告,且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猶陳稱:本件可否撤回,我們是夫妻,想原諒他等語(詳本院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益證告訴人丙○○○之指稱應為實在,被告空言否認犯 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甲○○與丙○○○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恐嚇丙○○○,核 係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行為對家庭成員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 之西瓜刀一把,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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