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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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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四八七號前, 見乙○○所有車號NCM─九0五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二三三號前時 ,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錀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領結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錀匙一把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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