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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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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 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三民國小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NJI─34 5號重機車一部(現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七號前,為警查獲 ,並取回上述失竊之重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把。其經檢察官飭回後又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早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金華路口見周甲○○ 所有之引擎號碼4DY-250891號(車牌號碼TLX-388,現值一萬五千元)機車車頭 未上鎖,遂趁機將該車車牌取下後偷竊該機車騎用,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九三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台南市○○○路○段二二 一之一二號後,查獲丁○○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 台南市○○路、民權路口,國花戲院前見號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TMG-829號機車(由謝明道騎用,現值約二萬元)之鑰匙至於車上,乃 以徒手偷竊之該機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 ○、甲○○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復 有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既未經車主許可,擅自騎用,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其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併案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 檢察官飭回後,仍為連續竊盜行為,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家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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