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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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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投資房地產陸續多次向乙○○借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 明知自因投資房地產失敗,已週轉不靈,且毫無資金可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央求不知情之陳來春同赴乙○○家(甲○○因之前向乙○○借 款過鉅,恐乙○○不願再借款予伊,遂央求陳來春同往),向乙○○詐稱如再借 予其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週轉,即可助其渡過難關云云,使乙○○因而陷 於錯誤,而向他人調借一百九十萬元借予甲○○,詎被告甲○○收受上開款項後 二日即宣告破產,交付乙○○妻子用以清償之八十萬元支票,亦僅支付利息,無 力兌現票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經陪同被告向乙○○借款之證人陳來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力 償債,猶以借貸為由,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已無資力, 猶向人詐借款項,使被害人亦蒙受重大損失,及其詐得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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