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3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8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及移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每臺均含IC壹塊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遊藝 場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知悔悟,仍未停止營業,竟自前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止,連續在其友人吳國生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三十三號之「大綠蛙 超商」前騎樓,擺設利用電子或電腦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娛樂類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打玩。嗣分別為檢察官、臺南縣政府稽查 人員及警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請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自動發覺併予審酌。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設置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 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僅在 商店騎樓下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打,並非開店營業,伊曾向臺南縣新化稅捐稽 徵分處申請營業執照,新化稅捐分處說伊是小規模經營不用辦理營業登記,才沒 有發給伊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有對伊課稅,伊在騎樓下擺設電子遊戲機,應該沒 有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三十三號之「大綠蛙超商」前騎樓,擺設如附表所 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該處把玩機臺之陳鴻諒、姚國 瑞、林士欽、朱慶昌、吳春貴、蔡文凱、林裕盛及出借該場所予被告之吳國生 及其所雇用在「大綠蛙超商」擔任店員之曾雅芸、方淑華、林素蘭、張健鴻於 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九紙在卷可參,及 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扣案足資佐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曾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因被告未 符合營利事業發證之有關法令規定,且已擅自營業,該處乃依財政部臺財稅七 五一九一九號函釋予以先行設籍課稅,並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小 規模營業人,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南縣稅 新分一字第九○○四六五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並未依公司法或商 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以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 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 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 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 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 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 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 ,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 。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 ( 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 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 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 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 )。又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有應距離國民中、小學等機構五十公央(尺 )以上之規定;曾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均不得充任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等,均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於一 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因此,該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於同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從而,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合法成立之公司或商業, 凡未符合該條例之規定經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亦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至於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一般小規模商業或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 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縱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亦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 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更屬明確,因之,凡 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 是否為上開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 營利事業而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九 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揆諸上引說明,本件被告於商店前騎樓 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 適用,洵屬明確。故其所辯之情,不足採認。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多次 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案發後,仍未生警愓,猶故而為之,而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陸續為 檢察官及臺南縣政府稽查人員、警員查獲,可見其藐視法律存在,毫無悔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移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查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及附表編號三、四、五 、六(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所示被查獲未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 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 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 上址「大綠蛙超商」前騎樓,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打玩,因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 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五 日正式生效施行,是其於八十九二月五日前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尚難認 為違法。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未經登記,在上址騎樓以「 正興遊戲場」店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 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 前案為警查獲後,改用「大綠蛙超商」名義,續於前揭時間,在同址騎樓繼續經 營電動玩具業,其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前揭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相較,顯係二行 為,惟此二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且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橫跨前案確定判決宣判日之前後 ,是公訴人起訴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行為,應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公訴人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昭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 │ 扣 案 電 動 玩 具 │ ├──┼────────────────┼──────────────┤ │一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滿貫大亨二臺、金牌瑪利一臺、│ │ │ │超級中國龍一臺、三電保齡球一│ │ │ │臺、搓牌決戰一臺、瑪利列車一│ │ │ │臺、金撲克一臺(均含IC一塊│ │ │ │) │ ├──┼────────────────┼──────────────┤ │二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 │臺南縣政府派警前往稽查有人在│ │ │ │現場打電玩,但未查扣擺設之電│ │ │ │電子遊戲機。 │ ├──┼────────────────┼──────────────┤ │三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發現有人│ │ │ │在現場打電玩,但未查扣擺設之│ │ │ │電子遊戲機具。 │ ├──┼────────────────┼──────────────┤ │四 │九十年六月七日十時十分許 │臺南縣政府派員前往稽查有人在│ │ │ │現場打電玩,但未查扣擺設之電│ │ │ │電子遊戲機。 │ ├──┼────────────────┼──────────────┤ │五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 │臺南縣政府派員前往稽查有人在│ │ │ │現場打電玩,但未查扣擺設之電│ │ │ │電子遊戲機。 │ ├──┼────────────────┼──────────────┤ │六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滿貫大亨三臺、快樂樂園三臺、│ │ │ │金頻果連線二臺、瑪利列車一臺│ │ │ │黑傑克一臺、皇冠迷一臺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