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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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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分別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八 年四月三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 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 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 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詐欺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 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 (二)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 再加上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告訴係屬檢察署之日)起至年七十六 年五月六日(第一次通緝),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發佈通緝之 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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