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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7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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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許,在台南縣學甲鎮美豐里六七之五四號住處前,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 (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 二時許,在同前住處三樓房間內,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六 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一公克);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 處房間內,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嗣該被 告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本件查扣上開安非他命三小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 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本院詳核結果,確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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