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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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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受刑人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 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嗣甲○○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 日犯盜取財物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 九年度和判字第五四四號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 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另被告甲○○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 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現執行中,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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