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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3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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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   自 訴 人 金宴逸         (即金順         利當鋪)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被訴詐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 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則 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D五—一七一一 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之質押條件係 由被告郭邱美將車取回使用,每十日繳交利息六千元,至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予 清償,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重新開立當票(即俗稱之換約),質押期間 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又以前開自小客車,再向自訴人質押借款七萬元,每十日繳交三千一百 五十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當票、本票各二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以為憑證。觀諸自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收受自 訴人給付之計二十七萬元質押金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取回使用及自訴人交付質押金 二十七萬元予被告時,均係依據當票內容之約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且自 訴人交付質押金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所交付。另自訴人亦自承:被 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均有正常繳息並提出被告繳交 利息之清償明細影本二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質押上開自小客車時,並無何詐 欺之不法意圖,否則豈有續繳利息之理。是被告於向自訴人質押自小客車時,既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嫌詐欺罪,被告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依照首揭說 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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