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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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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鄭和傑         蘇新竹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一二 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其父親之前女友乙○○分別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八巷二四號之 一、二樓,平日二人甚少往來,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因 乙○○辱罵其本人及其母親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自一樓後方廚房取出菜刀一把,尾隨至乙○○二樓房間,趁乙○○轉 身疏於注意之際,持菜刀揮砍乙○○之後枕部,造成乙○○受有後枕部約五公分 長之頭皮外傷,乙○○即昏暈倒地,甲○○仍持菜刀繼續揮砍乙○○,乙○○在 意識不清狀態下以雙手抵擋,致其雙手遭砍傷十五條伸肌腱斷裂及左尺骨骨折之 傷害,嗣乙○○因疼痛而清醒,哀求甲○○停止傷害行為,甲○○隨抓起乙○○ 的頭髮,將其拖行至房間明亮處,持菜刀割下乙○○頭髮,並以腳踹踢乙○○背 部後,旋即迅速離去,並至三樓告知其胞兄胡崇哲叫救護車將乙○○送醫,甲○ ○則乘隙逃離住處,並將行兇之菜刀丟棄在上址住處前之小貨車內。嗣經警據報 前往上址將乙○○送醫,並在小貨車上查扣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告訴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指述情節與證人胡崇哲及本案承辦員警楊國良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指稱:「 我沒有找被告挑釁,當時我在房間睡覺,聽到敲門的聲音,我尚未開門,並先問 是誰,被告有答話說有話找我談,我開門讓他進來,他問我有沒有椅子坐,因椅 子上有一件長褲,我準備將長褲拿去衣架掛,當我轉身時,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敲 到我的後腦,我就暈倒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然告訴人自陳 :「我與被告的父親有男女關係十多年,近兩年才未往來,我與被告僅住在同一 棟樓,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此與被告供 稱:「她(即告訴人)是我父親先前的女朋友,所以才住在我父親買的房子二樓 ,平日我們不常見面,偶爾見面也不曾打招呼或交談」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警訊筆錄),大致相符,則以被告既能與其父親之前女友即告訴人共居一處而 相安無事,且二人平日亦無往來,如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任何爭執情事發生,被告 實無於深夜休息之時,無端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與實情不 符,此部分尚難為憑,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楊國良證述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 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經查: (一)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在下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 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所用兇器為何等,雖可供認 定事實之資料與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三○九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 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平日共居一處且相安無事,平 時亦甚少往來,業如前述,當日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 憤始持菜刀欲教訓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況被告與告訴人亦無任何 仇隙,衡諸常情,被告尚不至於僅為此細故爭執即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必要; 參以證人胡崇哲證稱:「當天是我弟弟上三樓告訴我,他將告訴人砍傷了,叫 我趕快叫救護車。我有下樓去察看告訴人,現場很混亂,當時告訴人因疼痛躺 在地上叫喊,於是我就上樓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再下樓,我已沒有看到被告了 ,我有追出去巷口找被告,找不到人,我回家進門尚未上樓,警察及救護車就 已到我家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核與證人楊國良證稱: 「我前去處理時,由嫌疑人的哥哥來開門,他說是他報案的,我進去時,受傷 那女子在打電話,救護車隨我的後面到達」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此倘被告有殺人決意,則於下手行兇後 大可迅速逃離,豈有再告知證人胡崇哲伊砍傷告訴人並託其代為叫救護車將告 訴人送醫之可能,堪認被告本意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已,並無置被害人於死 之決意。 (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遭被告砍傷送醫就診時,受有雙手砍傷,肌腱斷裂 ,無致死危險,後枕五公分縱走砍傷,尺骨為砍傷造成骨折,無機能喪失之虞 ,經予以頭皮縫合(五公分),兩側前臂各12345伸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 縫合手術(各八及七公分),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出院,急診當日無致死危險 ,雙手功能尚可等情,此有奇美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五月二日(九十)奇 醫字第一四四六、二二一六號函送告訴人之病情摘要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綜觀 前揭函文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外傷及雙手切割外傷,並無致死危險,則 以被告手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僅造成頭皮外傷,該刀傷並未深及後腦部位 ,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輔以一定之施力,所造成之傷勢應不僅如此,而被 告雙手所受之切割傷,經縫合手術後亦無機能喪失之虞,均顯見被告當時並非 猛力揮刀所致,難認被告下手時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又觀諸被告係手持菜刀揮 砍告訴人,倘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何以不趁告訴人受傷倒地無力反抗 時再持刀繼續戕害反而罷手停止?再者,被告供稱:「我有拿刀割她的頭髮, 警告他以後不要在這樣,之後我就拿著刀上三樓去找我哥哥胡崇哲,請他叫救 護車,並告訴他我殺傷了乙○○」等語,此與告訴人陳稱:「被告拉我的頭髮 ,將我拖到房間較亮處,用菜刀割我的頭髮,割完就丟,我仍然一直求饒。後 來,我趁被告停手,趕快爬到靠近落地窗處躲起來,背對著被告,被告仍過來 以腳踢我的背部,等到我聽到沒有聲音時,我轉身過去看,被告右手拿著菜刀 離開房間下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大致核符,顯見 被告教訓告訴人之意味濃厚,此益證被告應僅欲傷害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 之犯意。 (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送醫治療,經縫合手術後,並無機能喪失之虞,業如前述 ,然事後告訴人猶繼續接受門診物理治療,目前右小指無法上舉及左腕活動不 良亦屬實情,此有上開奇美醫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奇醫字第二二一六號 函送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一紙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固難謂 為輕微,惟被告年輕氣盛,出手難免過重,究不得以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非輕 ,即遽認被告下手有殺人之犯意。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原係 起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所致,其與告訴人並無怨隙,而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僅為皮肉切割外傷,用力不重,並無致死危險,被告並於告訴人受傷倒 地後,停止繼續揮砍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實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從而 ,被告主觀上既無殺人之故意,不能僅因被告客觀上所持者為菜刀利刃,其所 揮砍部位為後枕部及雙手肌腱之身體重要處,即遽而推定其有殺人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即持菜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多處且程度非輕,被告動輒持刀 揮砍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之 菜刀,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 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另主張其右腕背動性曲屈為二十度,左腕曲屈為三十度,其雙手功能已屬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此部分被告係犯重傷罪云云(見九十年六月八日刑事告 訴理由(二)狀);惟按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重傷,即毀敗一肢以上 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而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若手之一指因傷害之 結果而喪失機能,亦非毀敗全肢之機能,不能認係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台上 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 上開所陳,固提出奇美醫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然告 訴人雙手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並無機能喪失之虞,雙手功能尚可,業如前述,縱 告訴人因此而減損雙手之機能,亦未至機能完全毀敗之程度,故與重傷罪之要件 不符,自無重傷罪或傷害致重傷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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