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乙○○」護照壹本及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威廉」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冒用乙○○名義 申請,使不知情之中華民國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之不實護照,二人竟 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不實護照返台,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利用不知情之府城旅行社,轉委託允陽國際旅行社及上好簽證中心不知情之 職員,以「乙○○」名義填寫「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日本入境簽證 申請書」,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乙○○」申請加拿大及日本簽證之 申請表,持以申辦加拿大及日本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加拿大貿易辦事處 簽證組及日本交流協會核發簽證之正確性。甲○○得逞後,復於同年月十九日, 再持上開「乙○○」名義之不實護照,利用不知情之嘉年華旅行社職員吳雅惠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以「乙○○」名義之赴澳旅遊簽 證申請表,持以申辦澳大利亞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澳大利亞駐華商工辦 事處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 市○○路○段三三三號前,甲○○前往領取上開冒名申請之澳大利亞旅遊簽證時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冒用乙○○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接受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交付前揭「乙○○」名義 之護照,並持以委託府城旅行社及嘉年華旅行社申請加拿大、日本及澳大利亞簽 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乙○○」之護照為冒名申請之不實護照,辯稱伊在 泰國旅遊時,大陸男子「威廉」請伊將本件「乙○○」護照帶回台灣辦理簽證, 並即交付二萬四千元酬勞,伊並不知係人頭護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既知「威廉」係大陸男子,竟持有本件冒名之中 華民國護照,彼此又不相識,被告竟願接受委託,專程回台為其辦理簽證,手法 嫻熟,並得酬勞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若非以人頭護照冒名申請,並作非 法之用,何以致之﹖再者,被告於接獲旅行社要求必需親自領取澳大利亞簽證時 ,因心虛而不敢親往領取,尚且請其友人先行至澳大利亞駐華商工辦事處試探虛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甚詳,益徵被告明知「乙○○」護照係人頭護照至明 。此外,並有已獲得加拿大、日本簽證之「乙○○」護照一本、赴澳旅遊簽證申 請表、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及府城旅行社函文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不知護照係冒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簽證申請表為申請者向外國駐台機關請求核發簽證之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 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被告與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為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 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前揭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申請「乙○○」加拿大及日 本簽證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牟勾利,竟與他人勾串,以人頭護照申請簽證,損及國家對於入出境之管理,並 使我國護照成為犯罪或別有用心者庇護掩飾身份之用,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又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嘉年華旅行社職員在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上偽簽之「乙○○」署押一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乙○○」護照一本,為共犯「威 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以同一手法申請加拿大及日本簽證所偽造之「乙○○」署押,因各該簽證 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九0)刑際字第八二六0七號函附卷可稽,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