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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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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二七0二號、 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及十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八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在台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七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台南市衛生局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可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行 為,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卷附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 告因施用毒品行為,業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再有本件施用行為,顯見並無戒除毒 癮決心,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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