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曾先後二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四七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有期 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猶不 知悔改,明知其具後備軍人身分,且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收受 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回役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前往 高雄市左營海軍艦隊司令部報到後,竟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犯意,無故逾入 營期限二日以上而未入營報到。 二、案經臺南縣團管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收受臺南縣團管區 司令部所發之回役臨時召集令,且逾入營期限二日未入營之事實甚明,惟又辯稱   :九十年四月初收到檢察官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之通知,事後又收到團管區   司令部之通知,且當時伊因肝硬化需住院治療,故不知如何處理云云。經查:被   告甲○○前揭自白,有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台南縣團   管部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柏信字第三三六六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收受上開通知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而未入營   ,其後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二十五號,另案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拘提到案後,逕送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有   拘提報告書一份、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曾先後二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科以   有期徒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八十九年訴   字第八五八號妨害兵役一案審理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復已供   承:收受召集令之通知時,伊人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嗣得知受召集後,「有向   團管區申請」,團管區人員稱期限已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被告既已二次因妨害兵役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且於前案業已知悉應向   團管區為申請之補救措施,故被告苟係因病而未能如期入營者,對如何申請緩召   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實無不知之理,從而其辯稱因病住院,不知如何處理一情,實   無足採,其既親自收受臨持召集令,卻未前往指定之報到地點報到或向臺南縣團   管部申請緩召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實,足見其並無回役報到之意,是其意圖避免臨   時召集之犯意,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前於八十七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 告前已先後二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素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國家兵員徵集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