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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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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 ○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應更正 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外,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書、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台灣台南看守所南所文衛字第一六二二-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各一件。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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