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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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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 人方南山之指訴。(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四)扣案之T型扳手一 支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又被告經查獲後均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父蕭明慶到庭供稱係因被告之母早逝,其教養疏忽所致, 請求予以被告機會,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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