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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簡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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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經訊問 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捌支、呼叫器壹個、電子記事簿壹台、計算機壹台、現金新台幣壹拾 參萬玖仟元、空白本票貳本、帳目表貳張、宣傳單參張、帳冊壹本、借貸人絡簿壹本 、信封壹個(內有宣傳單肆佰玖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丙○○、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 自白。(二)證人紀彊、林政達、郭勝雄、林李仙鳳、賴威谷、黃張玉珠、林明 利於警訊或偵訊中之證述。(三)扣案之行動電話八支、電子記事簿等證物為證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足堪認定。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八支、呼叫器一個、電子記事簿一台、計算機一台、現金新台 幣一十三萬九千元、空白本票二本、帳目表二張、宣傳單三張、帳冊一本、借貸 人絡簿一本、信封一個(內有宣傳單四百九十五張)等物,係被告乙○○、丙○ ○、甲○○所有,並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雖被告三人否認行動電話非供 其犯罪之用云云,惟查,扣案之行為動話或由被告乙○○所購交由被告丙○○、 甲○○絡之用,或係被告等與客戶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中 供述在卷,故應均屬供其犯罪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借款人開立之支票十七張、本票二張、丙○○之存 摺二本、甲○○之存摺一本、丙○○之印章二個、甲○○之印章一個等物,雖係 被告收受借款人給付之票款或其流通資金之證明文件,但僅係銀行為存款戶製作 之資金出入憑據,並無其他財產價值;又支票十七張、本票二張,則係被告對借 款人之債權憑證,雖該支票、本票之利息約定有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 高利率限制,然此僅係被告就超出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尚未可逕 認該支票、本票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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