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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自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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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等四人涉嫌詐欺罪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丙○○等四人 於九十年十月間曾多次前往自訴人開設之「喜臨門KTV」消費,惟渠等用以支 付消費款之本票及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付兌現,為主要依據。然查「喜臨門KT V」是否為一合法成立之公司法人,而應由負責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或僅為商號 或合夥事業,而由負責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未見自訴人提出證據證明, 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其為「喜臨門KTV 」負責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 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未提出上開證據,故無從證明其是否為犯罪直接 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維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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