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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自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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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右列抗告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七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六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居住於臺灣地區之當事人,非居住於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 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 日數)計算;又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為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 亦為二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條第一款 ,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內所載意旨,顯係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裁定表示不服,是本件自訴人提起之「上訴」,應係「抗告 」之意,合先敘明。次查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為二日,本件自訴人之住所地在台 北縣,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在途期間日數亦為二日,故本件自訴人之在 途期間合計應為四日,加計前開抗告期間五日共為九日。而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 一年八月一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其抗告期間至同月十 二日即已屆至(八月十日為週六),然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向本院 提出抗告,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抗告之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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