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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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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被 告 乙○○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 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 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業經本院判 決在案。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全部」, 實為誤寫,蓋依附表編號2「代筆遺囑分配方式」欄記載「 丙○○取得權利範圍6500/35879、乙○○取得權利範圍14589/35 879、戊○○取得權利範圍14690/35879」,上開3人依代筆遺 囑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僅為「35779/35879」而非全 部,故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權利範圍欄應更正為「35779/358 7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 三、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 示「全部」,核與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提家事起訴狀 附表1編號2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欄之記載,及被繼承人丁○○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於系爭土地持分之 記載一致(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248頁),係指被繼 承人丁○○所遺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並非指被 告丙○○、乙○○、戊○○依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囑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之總和,而附表編號2「代筆遺囑分配方式」欄 記載「丙○○取得權利範圍6500/35879、乙○○取得權利範圍14 589/35879、戊○○取得權利範圍14690/35879」,則係指被告 丙○○、乙○○、戊○○依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囑分別取得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亦核與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 囑記載相符,有該代筆遺囑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一第19至23頁,此部分記載在第21頁),並無任何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顯有誤解,則 原判決既無聲請意旨所稱誤寫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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