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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鄭琮諺(原名鄭良凱)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鄭博榮(原名鄭博益) 訴訟代理人 黃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五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收 受系爭本票時始知悉遭冒簽系爭本票乙事。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雖載有原告姓名,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 鄭琮諺」之署名非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上所有文字亦非原 告所書寫,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本票之「郑琮諺」署名乃原告之父親鄭詠霖 所冒簽,原告已向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鄭詠霖因需周轉 資金而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大榮當舖有金錢往來,逕將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 走向當舖質押貸款,又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係經常處理借 貸及本票事宜之人,更知應確認發票人是否為親自簽名之 人,系爭本票上2名發票人之署名明顯是同一人之字跡, 被告並未見到原告本人親簽或授權,不得諉為鄭詠霖交付 本票時已有「郑琮諺」之署名,即認係原告親簽或同意代 簽。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責任 ,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有正當工作及貸款管道,從未有向當 舖借貸融資之需求。原告之父母鄭詠霖、陳俐婷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逕自開走系爭車輛,並將放置於車上之行車執 照隨車帶走,嗣於111年10月14日陳俐婷始來電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遭當舖人員拖走,原告聯絡當舖人員後始知悉鄭 詠霖有向被告借款,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簽署任何文件。被 告或其員工未親見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或相關借貸證明文件 ,甚至未見過原告,卻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授權鄭詠霖為借 貸、簽發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行為,況系爭本票上「 郑琮諺」、「郑詠霖」之署名筆跡極為相似,被告身為民 間借貸業者,竟未進一步向原告確認並請原告前去親簽, 顯有故意不為之可能,且鄭詠霖係原告父親,取得原告放 置家中之證件及系爭車輛並非難事,被告不得逕以鄭詠霖 有提供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即謂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  2、系爭本票上之「郑琮諺」署名及指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與原告於銀行、保險公司簽署之其他文件之簽名及指 紋均不符,足證系爭本票上之「郑琮諺」署名及指紋均非 原告所親自簽署及捺印,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鄭詠 霖涉犯偽造系爭本票上之「郑琮諺」署名及指紋,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益 徵系爭本票係鄭詠霖所偽造簽發,原告完全不知情且未授 權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鄭詠霖提出有原告及鄭詠霖簽名之汽 車買賣文件、原告之身分證、系爭本票、行車執照等文件, 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被告之員工核閱上開文件後,方同意借款,依經驗 法則,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非經所有權人同意, 並非可輕易同時取得,鄭詠霖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責任,刻意偽造系爭本票,生損害於原告之必要,是鄭詠霖 得以持上開文件及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應係原告與鄭詠霖 共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況被告之員工當時曾詢問鄭詠 霖與原告係何關係,鄭詠霖答稱原告係其兒子,有授權其以 系爭車輛為擔保借款等語,原告既將上開文件及系爭車輛交 予鄭詠霖,已存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對於善意之被告,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簽發人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 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之父鄭詠霖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原告以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為由, 對鄭詠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乙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265至26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卷宗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郑 琮諺」之署名係屬偽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 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郑琮諺」之筆跡(甲類筆跡)及 指紋(A類指紋),與原告當庭書寫「鄭琮諺」筆跡及其 於各銀行印鑑卡、申請書筆跡(乙類筆跡)及指紋登記卡 所捺指紋(B類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 第1120329392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復謂: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指紋與B類指紋不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頁;置卷外),據之,堪認系爭本票上「郑琮 諺」之署名及所捺指紋確非原告所親簽及按捺;況參以原 告以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為由,對鄭詠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 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乙情,益徵本票係由 鄭詠霖所偽簽。據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 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69條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 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 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 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 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將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交 予鄭詠霖,已存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應有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被告自陳其借款時並未見到原告等語,可 見原告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有將代 理權授與鄭詠霖,況鄭詠霖與原告係父子關係,原同住一 處,要取得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並非難事 ,尚難逕據此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借款當時知悉此事或有具體可徵之使 其誤認鄭詠霖確有代理權之積極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47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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