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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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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勇峻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呂侑元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萬6,223元,及被告 呂侑元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8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567萬6,22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債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1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9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6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備位聲明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98萬4,000元,及被告呂侑元自民國108 年9月27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2,79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一: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8萬4,000元,及被告呂侑元自108 年9月27日起、被告國泰人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人壽應 給付原告2,7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⒊備位聲明二:⑴被告呂侑元應給付原告1,398萬4,000 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國泰人壽應否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應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呂侑元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此等爭點於原告起訴時即顯 現,自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侑元於被告國泰人壽任職業務襄理,於104年間執行職 務時向原告詐稱為其安排投資被告國泰人壽之投資型保單, 原告因而陸續交付1,398萬4,000元予被告呂侑元。嗣因原告 前往被告國泰人壽查詢保單無著,東窗事發後,被告呂侑元 改口虛構辯稱前所收受原告之1,398萬4,000元係投往安聯人 壽「黃麗美」處(惟黃麗美為虛構人物),並偽造相關資料 取信原告,而被告呂侑元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刑 事判決定讞。被告呂侑元上開故意犯行,不僅違犯刑法第33 9、216、210條之罪,亦違反性質上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附表 之規定,使原告誤信而受有1,398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呂 侑元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呂侑元既為被告 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襄理,確有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之外觀 ,其因執行招攬保險業務,故意共同違反附表所示法律之規 定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188條之規定,被告國 泰人壽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 ㈡又原告係遭被告呂侑元以被告國泰人壽名義,招攬原告支付 保險費於保單,並以「國泰人壽」名義配息予原告,顯見原 告及被告國泰人壽自屬金保法規定之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 業。而被告呂侑元素行不佳,曾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及 誣告罪經判決有罪定讞,且曾以本案類似手法,利用職務上 機會挪用、詐取他人財物,而據悉被告呂侑元於被告國泰人 壽任職期間,亦有類似行為,遑論被告國泰人壽及所僱用之 保險業務員違犯本案類似案件層出不窮,前已有發生多次保 險業務員挪用保費、詐騙客戶之前例,顯見被告國泰人壽對 此應知之甚詳,乃被告國泰人壽卻仍未有積極作為,明知被 告呂侑元並不適任保險業務員卻仍予以任用,且於監督被告 呂侑元執行業務乙事未盡注意義務,亦無事後監督,竟仍未 於歷次查核發現缺失進行制度面之通案調整,亦未建立完善 內控機制,益見被告國泰人壽對於事前及事後監督乙節均違 背法令,故被告國泰人壽應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 故意所致之損害)規定對原告負損害額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 之責,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倍即2,796萬8,000元;又被告 國泰人壽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後段(過失所致之損害)規定對原告負損害額2倍以下懲 罰性賠償之責即2,796萬8,000元。 ㈢倘本院認被告國泰人壽毋須負民法第184、185、188條或金保 法第11條之3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侑元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1,398萬4,000元暨 其利息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之訴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依金 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之訴一第1項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2項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之訴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 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侑元抗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有交付高達1,398萬4,00 0元之現金給被告呂侑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並無理由,既無交付任何金額之證明,則無所謂侵權行為 存在甚明;被告呂侑元對104年至106年間,基於詐欺犯意向 原告偽稱有一投資計畫,投資報酬率每月最少有4%到8%之利 息,且尚有加值給付之報酬,倘若投資至原告退休之際,應 該會有高達1,000萬元以上之收益,以高報酬吸引原告於104 年至106年間共給付被告呂侑元130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其餘 金額顯然與被告呂侑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抗辯略以: ⒈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有交付1,398萬4,000元予被告呂侑元, 但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故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呂侑元詐欺而繳交保險費1,398萬4 ,000元受有損害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呂侑元於 本件訴訟陳稱其對於收取原告13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其 餘金額與其無關聯,且其於刑事程序中係認罪,而非承認有 收受所謂1,400萬元,故依被告呂侑元之抗辯可知,原告因 遭被告呂侑元詐欺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僅為130萬元,並非1 ,398萬4,000元。  ⒉退步言之,被告呂侑元縱令有詐欺原告繳交保險費130萬元, 甚或原告所稱之1,398萬4,000元,然被告呂侑元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們不是基於國泰人壽的地位去拉保險,是個人之 行為」等語,且被告呂侑元擅自以「國泰人壽」名義配息13 1萬5,777元予原告部分,被告國泰人壽並不知情,且依原告 所述,此應屬原告依被告呂侑元之個人邀約,私自投入被告 呂侑元所推薦安聯人壽之保險商品而獲利之金額,則被告呂 侑元邀約原告投資,純屬被告呂侑元之個人行為,並非執行 職務行為,核與被告國泰人壽無關。又原告因與被告呂侑元 先有往來,建立相當信賴關係後,才依被告呂侑元之邀約投 資交付現金予被告呂侑元,則原告與被告呂侑元2人間私相 收受之行為,被告國泰人壽顯然難以預見及事先防範。  ⒊且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所載認原告固提出陽 信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等相關歷史存款交易 明細,但皆係以現金提款、現金支出,則原告究否透過被告 呂侑元將金錢投入保單,尚難憑認等語,而被告呂侑元雖有 提及挪用資金,但亦曾表示係投入安聯人壽保單,則被告呂 侑元是否係從事被告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告知原告將資金投 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商品,依現有資料亦難確認,且依原告 所提供之銀行相關存款憑證,交易名稱為「無摺現金存入」 ,備註欄記載:「國泰人壽」,此與一般保險公司係以匯款 方式或以支票方式交付金錢顯然有別。況原告與被告呂侑元 間,尚有其他私人金錢之法律關係,依現有資料無從遽認被 告呂侑元係挪用原告保費,或純屬原告與被告呂侑元間雙方 私人金錢往來。從而,縱令被告呂侑元有詐欺原告繳交保險 費130萬元,甚或原告所稱之1,398萬4,000元,亦屬被告呂 侑元之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國泰人壽自不負 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退萬步言,倘被告國泰人壽應與被告呂侑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然原告接續交付現金共1,398萬4,000元予被告呂侑元 ,但被告呂侑元並無交付送金單或保費憑證及保險單予原告 ,而原告曾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應有不少投保知識與經驗 ,倘原告於交付金錢予被告呂侑元之初,即時向被告國泰人 壽查證,應能防止損害之發生或降低損失,惟依原告之智識 及社會歷練,竟無進一步查證或其他作為,逕自交付金錢予 被告呂侑元,顯見原告就其所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 失,至為明顯。又被告呂侑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 月25日止,配息予原告共131萬5,777元,則依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自應扣除原告所受利益131萬5,777元。另被告國 泰人壽並無違反金保法之規定,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規定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先 位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備位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呂侑元於104年至108年間為被告國泰人壽專招南輝通訊 處㈠城都推展處之業務襄理。 ㈡兩造對於附民卷內原告與被告呂侑元之LINE對話截圖、債權 聲明書及本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61頁、第265頁至第279頁、第3 05頁至第339頁、第374頁至第400頁、第403頁至第424頁之 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呂侑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有按月給 原告共計131萬5,77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金額應否扣除? ⒉被告國泰人壽是否應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為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備位聲明一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金額應否扣除? ⒉被告國泰人壽是否應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為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備位聲明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呂侑元 賠償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侑元返還,有無理由? 如為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 有過失?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金額應否扣除?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一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 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呂侑元部分,其對於施用詐術向原告稱有一投資計畫 ,進而騙取原告陸續交付金錢等情不爭執,則被告呂侑元上 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自屬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顯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呂侑元於104年至108年間為被告國 泰人壽專招南輝通訊處㈠城都推展處之業務襄理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呂侑元於偵查中陳述:後來原告在10 4年間跟其說他有一些閒置的資金,不知道怎麼安排,希望 其建議他,其就建議他去購買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當時 確實有跟他說他買的商品,有每月配息4到8%(改稱)0.4% 到0.8%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 【下稱他卷】第63至第64頁),足見被告呂侑元之工作內容 亦包含招攬保險,而同為保險業務員,被告呂侑元既屬保險 業務員,則關於招攬保險之進行及應遵守之事項自應遵循被 告國泰人壽之內部規範,堪認被告呂侑元招攬保險業務之行 為客觀上即係被被告國泰人壽使用,而從事一定勞務,並受 其監督,而屬被告國泰人壽之受僱人;且依被告呂侑元於上 開偵查中所述其建議原告購買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但其 當時需要錢就拿去處理其私人債務,並沒有將錢拿去國泰人 壽投保等語(同上頁),堪認被告呂侑元當時有招攬原告購 買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並利用經手 原告所交付保險費的機會,將保險費供清償自身債務之用, 則被告國泰人壽自應就被告呂侑元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與被告呂侑元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國泰人壽固抗辯原告與被告呂侑元間係先有往來,建立 相當信賴關係後,原告才依被告呂侑元之邀約投資交付現金 ,惟原告早於被告呂侑元於被告國泰人壽任職之前即為被告 國泰人壽之保戶,有契約狀況一覽表、原告保險始期96年11 月16日起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各1份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29頁),可見原告並非 單純因與被告呂侑元間之私交,而應被告呂侑元之邀約陸續 交付保險費與被告呂侑元,故被告國泰人壽上開抗辯,應不 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17日起陸續解 除其他保險公司契約取回解約金,並以和緯路房屋貸款,及 將母親因車禍致成重度殘障之強制險理賠金等,交付被告呂 侑元1,398萬4,000元,並提出債權聲明書、本票、LINE對話 紀錄、自行製作之金流明細、全球人壽指定匯款戶約定書、 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貸款證明、陽信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球人壽保險契約 終止/撤銷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為證(附民卷第25至55頁、他卷第789至81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呂侑元曾對 原告稱:我看到配息的通知了!明天會入帳,還有大約要轉 300萬進去積極型標的,這樣每個月的配息會落在00000-000 00左右,其餘的就留在類全委的標的等語,原告後又向被告 呂侑元詢問:中國人壽不是有一筆,原本若無領出來,要我 媽翹鞭子,才能讓我媽的大女兒獨吞,被告呂侑元即稱對啊 ,原告又問:所以是140萬在類權威,被告呂侑元答嗯,原 告復問:所以總共有720萬在你們公司,被告呂侑元稱對啊 ,而此為原告與被告呂侑元尚未發生本件爭執前之對話,應 認可據為認定原告交付被告呂侑元金錢數額多寡之證據之一 ,堪信依此LINE對話紀錄,原告交付被告呂侑元之金錢至少 為720萬元;參以證人即被告國泰人壽南輝通訊處推展襄理 吳國榮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應該是不止130萬,其 會這麼說是因為從黃凱南(即原告)拿出的呂侑元已支付的 利息紀錄來看,再以現行投資型保單一般配息約在每月4%左 右推算,黃凱南支付給她的本金金額絕對不可能只有130萬 等語(他卷第391至392頁)、被告呂侑元於接受被告國泰人 壽調查時之報告書記載:「(是否有向保戶收取上開1,400 萬元款項。)大約是1000多萬,尚在對帳中,10/7要跟客戶 再確認。」、「(是否有向保戶表示將每月以4%利息撥付入 保戶銀行帳戶。)是。」、「(承上,如是,如何給付。) 本人(即呂員)以國泰人壽名義將利息金額匯入保戶銀行帳 戶。」,亦有業務員訪問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395、 397頁),而被告呂侑元後期每月以「國泰人壽」名義存入 原告帳戶之數額約4萬元上下,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附卷可參(他卷第559至733頁),足見被告呂侑元每月 配息予原告應係以1,398萬4,000元之0.4%上下計算,堪信原 告交付被告呂侑元之金額達原告所主張之1,398萬4,000元。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規 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亦即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 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106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呂侑元向原告稱可購買被告國泰人壽之投資型保 單每月可獲配息,原告則陸續以現金交付被告呂侑元,被告 呂侑元尚為免原告起疑,冒用被告國泰人壽之名義每月配息 予原告,以此製造確有投保假象,使原告誤信確有投資之事 實,惟原告既係為了投保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且原告本件 陸續交付之金錢數額非少,衡情應匯款至被告國泰人壽之指 定帳戶,或於交付金錢後要求被告呂侑元出具收據,且原告 本身原即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戶,對於投保流程應不陌生, 卻於未取得任何被告國泰人壽之書面或電子保單下,致自身 受有1,398萬4,000元之損害,堪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國泰人壽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 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呂侑元係利用原 告有閒置資金而向原告招攬保險,尚且每月現金存款入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於備註欄註記「國泰人壽」,致原告 誤信其交付之金錢確已投入投資型保單,而多次交付金錢予 被告呂侑元,則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於此範 圍內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於為購買被告國泰 人壽之投資型保單交付被告呂侑元1,398萬4,000元之損害, 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9萬2,000元(計算式:13,984,000 ÷2)。  ㈣原告自被告呂侑元獲配息131萬5,777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 扣除  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益 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 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 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須被害 人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呂侑元向原告稱購買投資型保單可每月獲配息, 致原告受有陸續交付1,398萬4,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呂侑元 實際上未將金錢投入保單,但為避免原告發現,被告呂侑元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有按月給付原告金 錢,共計131萬5,7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 原告雖因被告呂侑元之詐欺欲購買投資型保單致受損害,惟 其亦因同一購買投資型保單之詐欺事件而受有131萬5,777元 之利益,即一方使原告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原告受有利益, 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時,將其收取之 131萬5,777元予以扣除。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67萬6,223元(計算式:6,992,000-1,31 5,777=5,676,223),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㈥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一第2項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懲罰性賠償部分  ⒈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 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定有明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 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同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違反附表編號8至編號11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為被告國泰人壽所否認,而本件為被告呂侑元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原告所交付欲投保投資型保單之保費用以清償私人債務,期間並達3年以上,而被告國泰人壽亦無其於此期間曾對於被告呂侑元定期或不定期瞭解業務執行情形以預防弊端發生之作為,況原告本即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戶,被告國泰人壽顯可透過關懷保戶之方式加以宣導以防止保險業務員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後竟未交回公司,足認被告國泰人壽提供保險業務員服務原告時,未盡金保法第7條第3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參酌本件認定原告因前開情形所受損害金額為1,398萬4,000元,以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國泰人壽於本件違反義務較輕之情形,酌定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1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及金 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67萬6,223元,及被告呂侑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被告國 泰人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附民卷第 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認定原告 備位聲明一為有理由,自無須就備位聲明二為審理。另原告 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 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行為人及應負責任 1 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呂侑元違反左列法律,被告國泰人壽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與被告呂侑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2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保險業務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第6條第1項第8款第3、8、11目 同上 4 第6條第1項第7款 同上 5 第11條 被告國泰人壽違反左列法律 6 第14條 同上 7 第17條 同上 8 金保法 第7條第3項 被告呂侑元之行為視為被告國泰人壽之行為,被告國泰人壽自違反左列法律 9 第8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4條第1、2、4款;第5條第1、2、9款、第6條 同上 10 第9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4、5、8、11條 同上 11 第10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5、6、7、9條 同上 12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7條第5、7、11款 被告國泰人壽違反左列法律 13 第15條 同上 14 第16條 同上 15 第19條及保險法第163條 同上 16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2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同上 17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第6、12、25條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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