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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丙○○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函請本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甲○死亡宣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設籍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單獨生活戶)。 惟甲○於39年11月25日即已經家人通報行蹤不明,無人知其 行蹤,父母雙亡、未婚且無子女,在臺無親屬,臺南○○○○○○ ○○於112年3月27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甲○仍行方不明 ,依内政部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第3目之規定,80 歲以上連續三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者,如利害關係 人經催告後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戶政事務所應 檢附「八十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三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 者(未列為失蹤人口)申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所列 文件函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經詢問甲 ○最後居住地所在之文元里里長吳春美稱:不知道甲○何時失 蹤,也不知何時何地失蹤等語。此有臺南○○○○○○○○親屬、鄰 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乙份在卷。復查無甲○之入出境、健 保及勞保等資料,甲○因行方不明,應認失蹤已滿3年,爰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於39年11月25日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7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於甲○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甲○自39年11月25日失蹤,計至49年11月25日屆滿10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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