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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補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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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薛正國 被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 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 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 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 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有適用,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可明瞭。次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是勞工於訴訟上除請求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外, 並為金錢請求者,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 00,000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205,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另外,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前開二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 收之。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共計105,000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且原 告為勞工,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2/3=740 )。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70元(計算式:2 ,210-740+3,000=4,4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當 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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