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被 告 吳素娥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家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裁 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 第91條第 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此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負擔而確 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則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