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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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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被 告 康宏軒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慧成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 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為25,7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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