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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司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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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徐嘉華 上列聲請人聲報奇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 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 是 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 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 意旨參 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 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 始為合法, 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 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 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 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 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 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 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 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 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 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 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 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 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 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 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奇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就任在案,現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6日清算完結 ,故依法檢附相關文件,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奇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尚有 記存土地增值稅新台幣75,819,503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112年11月27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12137號函覆本院 在卷;另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估應補稅額計 新台幣69,401,417元,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 3年2月27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130541427號函在卷。是 以,奇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既尚有土地增值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未繳清,難認其清算事務已終結,聲請人聲報清 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繼續 進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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