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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怡君即陳豐原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陳侑鎂即陳豐原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陳王玉葉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 人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強制執 行程序乃為滿足債權人債權而設,執行法院就可否執行僅得 為形式審查,不為實體存否之認定,亦即執行法院並無實體 審查權,債權人執依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法院 形式審查其程式具備,即應據以執行。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 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 程序,不得停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和解筆錄正本 為其執行名義,主張其業已依上開筆錄第二項所載條件內容 拆除如該筆錄附圖編號甲上之鐵皮屋、樹木,其和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同項條件內容給付 債權人拆遷補償費新臺幣60,000元,故依法聲請對債務人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提出 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及通訊畫面等件 為證,本院就形式審查其請求合法,則本院依法執行,尚無 不當。又債務人雖另主張債權人應依前開和解筆錄第一項所 載退縮面積82.7平方公尺道路,而非僅拆除如第二項所載之 鐵皮屋、樹木云云,然查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係載明該 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即本件債權人)對該案原告(即本件債 務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該和解筆錄 附圖編號甲面積82.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容忍其通行(不得 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通行)及埋設管線 之義務,故僅於該案被告(即本件債權人)違反前揭容忍義 務時,該案原告(即本件債務人)始得依法以該筆錄第一項 內容為其執行名義,另狀聲請就此通行權部分(即非金錢債 權部分)為強制執行,此與本件債權人得依上開和解筆錄第 二項(即債權人就本件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名義)所載,依 法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涉。易言之,上開 和解筆錄第二項(即本件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內容)既無債 務人主張之相關文字之記載,即非屬其和解條件而得據以為 條件未成就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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