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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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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艾鈺玲 相 對 人 簡傳昇 李淑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傳昇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淑音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 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 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簡傳昇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相對李淑音負擔百分之十五,聲請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9,85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婚字第391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 之五十,由被告簡傳昇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李淑音負擔 百分之十五」;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揭卷宗審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9,850元,此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 卷附繳費收據1紙為據,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簡傳 昇、李淑音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8元 及2,9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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